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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1971年2月2日订于拉姆萨,经1982年3月12日议定书修正 本公约于1975年12月2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2年1月3日加入该公约,同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各缔约国,
  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
  考虑到湿地的调节水份循环和维持湿地特有的动植物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基本生态功能;
  相信湿地为具有巨大经济、文化、科学及娱乐价值的资源,其损失将不可弥补;
  期望现在及将来阻止湿地的被逐步侵蚀及丧失;
  承认季节性迁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应被视为国际性资源;
  确信远见卓识的国内政策与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相结合能够确保对湿地及其动植物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
  2.为本公约的目的,水禽系指生态学上依赖于湿地的鸟类。
  第二条
  1.各缔约国应指定其领域内的适当湿地列入由依第八条所设管理局保管的国际重要湿地名册,下称“名册”。每一湿地的界线应精确记述并标记在地图上,并可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区域以及湿地范围的岛域或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特别是当其具有水禽栖息地意义时。
  2.选入名册的湿地应根据其在生态学上、植物学上、湖沼学上和水文学上的国际意义。首先应选入在所有季节对水禽具有国际重要性的湿地。
  3.选入名册的湿地不妨碍湿地所在地缔约国的专属主权权利。
  4.各缔约国按第九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至少指定一处湿地列入名册。
  5.任何缔约国应有权将其境内的湿地增列入名册,扩大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界线或由于紧急的国家利益将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消或缩小其范围,并应尽早将任何上述变更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负责执行局职责的有关组织或政府。
  6.各缔约国在指定列入名册的湿地时或行使变更名册中与其领土内湿地有关的记录时,应考虑其对水禽迁移种群的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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