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a)根据本条提出的对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五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改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并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复合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就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方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XVI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均不得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5.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2条的规定,退出该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条 保管
1.本议定书和按第15条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