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六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单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但是,凡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声明:在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应属无效。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但交存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发表声明。
3.凡按上款发表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应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是,这一国家应被视为已于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修订与修正
1.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15条 对限额的修正
1.经不少于四之分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按上述提出并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与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