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且该国又是本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在适用本条第(a)项后按本公约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限于适用上述1971年公约之后仍未获得赔偿的污染损害范围之内。
(c)在适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视情况被解释为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适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设立的基金总额,应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解除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 之三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第12至19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样本,应被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样本所代替。
第11条
1.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样本,应被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4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
第12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以供各国签字。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后生效。
4.凡属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而且退出应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
5.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订的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应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