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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附英文)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的权利。
  第7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的前两句: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是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证书应存放船上,其副本一份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签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第1句:
  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即使是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亦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签证国”代替“船舶登记国”。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Ⅴ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援用第Ⅴ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之后,增列两项新的条款如下:
  第Ⅻ条 之二 过渡条款
  下列过渡条款,应适用于在事件发生时既是本公约的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a)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如该事件也在1969年责任公约范围之内,在此限度内的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已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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