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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附英文)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本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之后加列新的一款,其内容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则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Ⅱ条:
  本公约专门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ii)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与其领海毗连的区域,而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4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不论根据本公约与否,不得对下列人等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任何承租人(任何类型的承租人,包括光船承船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有关主管当局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e)项中提及的所有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除非损害是由于他们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第5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获得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6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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