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附英文)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5日)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法国、德国、卢森堡、挪威、秘鲁、圣文森特和格林那丁斯、南非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修正,认识到为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中作出相应修改,需要制订若干特殊条款,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对于1969年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所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2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船舶”是指为运输散装货油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但是,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载散装货油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方能被视为一艘船舶,除非能证明船上已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装运在燃料舱内。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6款:
   6.“污染损害”是指:
  (a)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管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而在船
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任何事故,或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