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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2月3日交存加入书。我国于1995年7月1日提前实施。本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目录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附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的修正和补充
  第Ⅰ章 总则
  第2条修正条款 定义
  第6条替代条款 检查与检验
  第7条替代条款 客船的检验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第9条替代条款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第10条替代条款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第11条替代条款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第12条替代条款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第13条替代条款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和签证
  第14条替代条款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第15条替代条款 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
  第16条替代条款 证书的备用待查
  第19条替代条款 监督附录《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的修正和补充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调一致的需要,
  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Ⅰ条 一般义务
  1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正及补充规定。
  3 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予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Ⅱ条 以前的条约
  1 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2 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它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及根据和按照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充,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规定失效时为止。
  3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不再根据和按照1974年11月1日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Ⅲ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海上人命安全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他们的具体职责和授权代表的条件,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数量足够的证书样本。
  第Ⅳ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之3的规定外,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 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Ⅴ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Ⅳ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 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 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根据第Ⅵ条认为已被通过之日后交存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Ⅵ条 修正
  公约第Ⅷ条中制订的程序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修正,其条件是:
  (a)该条涉及公约和缔约国政府即各意味着涉及本议定书和缔约国;
  (b)对本议定书条文及其附则的修正,应按对公约条文的修正或其附则第Ⅰ章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和
  (c)对本议定书附则的附录的修正可按(除公约第Ⅰ章外)公约附则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Ⅶ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有效。
  3 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 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Ⅺ条之(c)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Ⅷ条 保存
  1 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 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Ⅸ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①,以昭信守。
  ① 略去签字部分

  附则: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的修正和补充

               第Ⅰ章 总则

            A部分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2条 定义
  本条之(k)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k)“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在现有条文中加入下文:
  “(n)“周年日”系指相应于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月份和日期。”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6条 检查与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就实施和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言,船舶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来进行此种检查和检验。
  (b)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些组织进行本条之(a)所述的检查和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任何验船师或认可的任何组织:
  (i)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
  (ii)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
  (c)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造成危险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保证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只有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不会造成危险时,船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d)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安排。”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
  (i)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ii)换新检验:每12个月进行一次,第14(b)、(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附加检验:视情进行。
  (b)上述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和锅炉内侧及外侧的全面检查。该检验要确保结构的布置、材料和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和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以及其它设备均完全符合本公约规则的要求以及主管机关据此规则为准备从事某种业务的船舶颁发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要求,该检验还应确保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工艺在所有方面均为合格,并确保该船已按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配备了号灯、号型、音响信号发送装置和遇险信号。
  (ii)换新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的检查,并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该检验应确保船舶的结构、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和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以及其它设备均处于良好状况,并且适合其预定的用途,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此颁发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要求。船上的号灯、号型、音响信号发送装置和遇险信号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iii)附加检验,视情可为总体或局部的,应在第11条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每次重大的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所有方面均为合格,船舶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规则、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c)(i)本条之(b)中所述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能全面确保该船在人命安全方面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ii)其中应规定主锅炉和辅助锅炉、接头、蒸气管道、高压容器和内燃机的燃油柜的初次和而后的液压试验或其它可接受的替代试验需遵守的要求,包括必须遵守的试验程序和两次连续试验的间隔期限。”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下述本条之(b)(i)中所述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应接受下列检验:
  (i)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b)、(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定期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或者在该证书的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定期检验应取代本条之(a)(iv)中规定的某次年度检验;
  (iv)年度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
  (v)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的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不包括无线电设备)、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装置以及第Ⅱ-1、Ⅱ-2、Ⅲ和Ⅴ章所适用的其它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适合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音响信号发送装置和遇险信号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在适用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ii)换新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其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要求,处于良好状况,并适合预定的用途;
  (iii)年度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按照第11(a)条进行了保养,并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c)对本条之(a)(iii)和(a)(iv)中所述的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签证。”
  第9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第Ⅲ和Ⅳ章所适用的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接受下列检验:
  (i)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b)、(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定期检验: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iv)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ii)换新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对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c)对本条之(a)(iii)中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证。”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本条之(b)(i)中所述的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中的项目除外)应接受下列检验和检查:
  (i)初次检验:包括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对船底外部的检查;
  (ii)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第14(b)、(e)、(f)和(g)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
  (iii)期间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或者在该证书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期间检验应取代本条之(a)(iv)中规定的某次年度检验;
  (iv)年度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v)在每个5年期限中,应对船底外部至少检查两次,但第14(e)或(f)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当第14(e)或(f)条适用时,可将5年期限延长,使之与经展期的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在任何情况下,两次此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
  (vi)附加检验:与第7(b)(iii)条中对客船的规定相同。
  (b)本条之(a)中所述的检验和检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i)初次检验应包括对结构、机器、结构用材尺寸和工艺、锅炉和其它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和辅机(包括操舵装置和有关控制系统在内)、电气设备和其它设备均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适合该船的预定用途;并确保船舶备有所要求的稳性资料。对于液货轮,该检验不应包括对泵舱、液货、燃料和通风管系以及有关的安全装置的检查;
  (ii)换新检验应包括本条之(b)(i)中所述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它们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状况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iii)期间检验应包括对结构、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操舵装置以及有关控制系统和电气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它们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对于液货轮,该检验还应包括对泵舱、液货、燃料和通风管系以及有关的安全装置的检查和对危险区电气设备的绝缘阻抗的测量;
  (iv)年度检验应包括对本条之(b)(i)中所述的结构、机器和设备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按照第11(a)条进行了保养并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v)对船底外部的检查以及同时进行的对有关项目的检验应确保它们仍然适合船舶的预定用途。
  (c)对本条之(a)(iii)、(a)(iv)和(a)(v)中所述的期间检验、年度检验和对船底外部的检查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证。”
  第11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以保证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于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b)根据第7、8、9或10条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c)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它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促成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第7、8、9或10条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i)客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Ⅲ、Ⅳ和Ⅴ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其它任何有关要求,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
  (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和Ⅱ-2章的有关要求(与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和防火控制图有关的要求除外)以及本规则的其它任何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i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Ⅲ和Ⅴ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iv)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Ⅳ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1)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如符合第Ⅱ-1、Ⅱ-2、Ⅲ、Ⅳ和Ⅴ章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的任何其它有关要求,可发给“货船安全证书”,用以替代本条之(a)(ii)、(a)(iii)和(a)(iv)中所述的证书;
  (2)当以货船安全证书来替代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时,本章中凡提及其中任何一种证书时,均应适用于货船安全证书。
  (vi)本条之(i)、(iii)、(iv)和(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货船安全证书应由设备记录簿加以补充;
  (vii)当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船舶给予免除时,除上述的证书之外,还应向其签发“免除证书”;
  (viii)本条所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证,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对证书承担全部责任。
  (b)在缔约国政府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该政府不得再根据和按照1960年、1948年或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13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和签证”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缔约国政府可以促使船舶受到检验,如果认为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向该船签发证书,并且,(如果适当的话)按照本规则对其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对其证书进行签证。以此种方法签发的证书应声明其系应船旗国政府要求签发,它与根据第12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应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该期限不得超过5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与其有关的证书的期限。
  (b)(i)不论本条之(a)有何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则新证书的有效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ii)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有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iii)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为:
  (1)就客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止;
  (2)就货船而言,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该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c)如果客船安全证书以外的其它某种证书的有效期限短于5年,只要进行了第8、9和10条中适用于5年期限的证书的相应的检验,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至本条之(a)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d)如果已经完成了换新检验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的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此种证书展期的有效期限,从上述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e)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将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次,而且只有在适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
  (i)就客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f)从事短程航行的船舶,其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加以展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
  (i)就客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g)在由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之(b)(ii)、(e)或(f)所要求的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
  (i)就客船而言,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过12个月的某个日期;
  (ii)就货船而言,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h)如果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是在有关规则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i)应通过签证将有关证书中标明的周年日期改为从完成检验之日起算不得超过3个月的某一日期;
  (ii)有关规则要求的而后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期并在这些规则所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iii)如果视情进行了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而没有超过规则规定的最长的检验间隔期,则失效日期可以不变。
  (i)根据第12或1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i)有关的检验和检查没有在第7(a)、8(a)、9(a)、和10(a)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ii)没有按照本规则对证书进行签证;
  (iii)船舶改挂另一国旗帜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船舶符合第11(a)和(b)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对于在缔约国之间变更船旗,如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备存的检验报告送交该船的新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证书格式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证书和设备记录簿的格式应与公约附则的附录中的范本相一致。如其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或法文,则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16条 证书的贴示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证书的备用待查”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根据第12和13条签发的证书应在船上随时处于备用待查的状况。”
  第19条 监督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a)在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内的每艘船舶都要接受该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为查明根据第12和13条签发的证书是否有效而进行的监督。
  (b)除非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任何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者船舶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a)和(b)条的规定,此种证书,如属有效,则应得到承认。
  (c)在本条之(b)所述情况下,或在证书已经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保证,只有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不会造成危险时,船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d)当此种监督导致任何种类的干预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其认为必须进行干预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当领事不在时,则书面通知船旗国的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预的实情应报告本组织。
  (e)如港口国当局未能按本条之(c)和(d)的规定采取行动,或已准许船舶驶往下一个停靠港,则除通知本条之(d)中所述的各方外,还应将该船舶的一切有关情况通知下一个停靠港的有关当局。
  (f)在实施本条的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船舶被不适当地滞留或延误。如果因此被不适当地滞留或延误,船舶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获得赔偿。”
  附录:《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的修正和补充

  1974年公约附则之附录中所列
  客船安全证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免除证书
  的现有格式应以下列证书格式及设备记录簿代替:

              客船安全证书的格式

               客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设备记录薄(格式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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