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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5.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
  (a)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第2款的约束;
  (b)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下,它完全或部分地不适用第2款。
  6.根据第5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一条 援助的终止
  请求国或援助方,经适当协商后并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随时可以请求终止按本公约接受或提供的援助。这样的请求一经提出,所涉各方应彼此协商做好妥善结束援助的安排。
  第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所涉事项有关的现行国际协定,或根据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将来缔结的国际协定的互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1.若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与机构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期通过谈判或以争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缔约国之间的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果从按第1款请求磋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凡提交仲裁的争端,如果争端各方从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就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人。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抵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享有优先。
  3.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受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一种或两种程序的约束。对于实施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2款规定的该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根据第3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四条 生效
  1.本公约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别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签字,直至其生效或期满12个月为止,以两者中时间长者为准。
  2.一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或以签字、或以交存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以交存加入书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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