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请求国应:
(a)对援助方为援助目的而运入请求国境内的设备和财物免除征税、关税或其他课征。
(b)对此类设备和财物免予没收、扣押或征用。
4.请求国应确保归还这类设备和财物。如果援助方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尽其所能安排对援助所用的可收回的设备在归还之前进行必要的清除污染。
5.请求国应对按第2款所通知的人员以及援助所用设备和财物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国家领土方面提供便利。
6.本条不要求请求国给予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前述各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7.在不妨碍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本条所列特权和豁免的受益人,均有义务遵守请求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还应有义务不干涉请求国的内政。
8.本条不损害按照其他国际协定或习惯国际法的规则在给予特权和豁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9.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束。
10.根据第9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九条 人员、设备和财物的过境
各缔约国应请求国或援助方的请求,应设法为经正式通知的援助所涉人员、设备和财物通过其领土出入请求国时提供过境便利。
第十条 索赔和补偿
1.各缔约国应密切合作,以便按本条解决法律诉讼和索赔。
2.除另有协议外,对于在提供所要求的援助过程中在其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区内所造成的人员死亡或受伤、财产毁坏或损失、或环境破坏,请求国应:
(a)不得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任何法律诉讼;
(b)承担处理第三方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的法律诉讼和索赔的责任;
(c)使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在(b)项所述的法律诉讼方面免受损害;以及
(d)对下列情况给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以补偿;
(i)援助方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的死亡或受伤;
(ii)有关援助的非消耗性设备或物资的损失或毁坏;
但由于个人故意渎职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除外。
3.本条不妨碍根据任何适用的国际协定或任何国家的国家法律可得到的补偿或赔偿。
4.本条不要求请求国对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完全或部分地适用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