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a)通过教育、情报和防范手段,限制非法从本公约缔约国运出的文化财产的移动,并视各国情况,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记录,载明每项文化财产的来源、提供者的姓名与住址以及每项售出的物品的名称与价格,并须把此类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告知该项文化财产的购买人,违者须受刑事或行政制裁。
(b)努力通过教育手段使公众心目中认识到并进一步理解文化财产的价值和偷盗、秘密发掘与非法出口对文化财产造成的威胁。
第十一条 一个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由于被他国占领而被迫出口文化财产或转让其所有权应被视为非法。
第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在这些领土内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还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承担:
(a)通过一切适当手段防止可能引起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的这一类财产的所有权转让;
(b)保证本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使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尽早归还其合法所有者;
(c)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
(d)承认本公约缔约国有不可取消的权利规定并宣布某些文化财产是不能让与的,因而据此也不能出口,若此类财产已经出口务须促使将这类财产归还给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为防止非法出口、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在可能范围内为其负责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关提供足够的预算并在必要时为此目的设立一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之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之间自行缔结有关归还从其原主国领土上不论以何种理由搬走之文化财产的特别协定,或制止它们继续执行业已缔结的有关协定。
第十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它们已经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和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其它行动以及在此领域内取得的详尽经验的资料,报告的日期及方式由大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