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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b)根据全国受保护财产清册,制订并不断更新一份其出口将造成文化遗产的严重枯竭的重要的公共及私有文化财产的清单;
  (c)促进发展或成立为保证文化财产的保存和展出所需之科学及技术机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实验室、工作室……);
  (d)组织对考古发掘的监督,确保在原地保存某些文化财产,并保护某些地区,供今后考古研究之用;
  (e)为有关各方面(博物馆长、收藏家、古董商等)的利益,制订符合于本公约所规定道德原则的规章;并采取措施保证遵守这些规章;
  (f)采取教育措施,鼓励并提高对各国文化遗产的尊重,并传播关于本公约规定的知识;
  (g)注意对任何种类的文化财产的失踪进行适当宣传。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a)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须附有此种证件;
  (b)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
  (c)通过适当方法宣传这种禁止,特别要在可能出口或进口文化财产的人们中间进行宣传。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a)采取与本国立法相一致的必要措施防止本国领土内的博物馆及类似机构获取来源于另一缔约国并于本公约在有关国家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本公约对两国均已生效后,尽可能随时把自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非法运出文化财产的建议通知该原主缔约国。
  (b)(1)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禁止进口从本公约另一缔约国的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如果该项财产业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
  (2)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各方不得对遵照本条规定而归还的文化财产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归还和运送文化财产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提出要求一方负担。
  第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对触犯上述第六条(b)和第七条(b)所列的禁止规定负有责任者予以惩处或行政制裁。
  第九条 本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在其文化遗产由于考古或人种学的材料遭受掠夺而处境危殆时得向蒙受影响的其他缔约国发出呼吁。在此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参与协调一致的国际努力,以确定并实施必要的具体措施,包括对有关的特定物资的进出口及国际贸易实行管制。在尚未达成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在可能范围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便制止对提出要求的国家的文化遗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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