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
(g)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
(1)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祯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
(2)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
(3)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
(4)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拚集的艺术品原件;
(h)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
(i)邮票、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
(j)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
(k)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第二条
1.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是造成这类财产的原主国文化遗产枯竭的主要原因之一,并承认国际合作是保护各国文化财产免遭由此产生的各种危险的最有效方法之一。
2.为此目的,缔约国承担利用现有手段,特别是通过消除其根源、制止现有做法和帮助给予必要的补偿来反对这种做法。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造成的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为了本公约的宗旨,凡属以下各类财产均为每个缔约国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a)有关国家的国民的个人或集体天才所创造的文化财产和居住在该国领土境内的外国国民或无国籍人在该国领土内创造的对有关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财产;
(b)在国家领土内发现的文化财产;
(c)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由考古学、人种学或自然科学团体所获得的文化财产;
(d)经由自由达成协议实行交流的文化财产。
(e)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作为赠送品而接收的或合法购置的文化财产。
第五条 为确保保护文化财产免于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的非法转让,本公约缔约国承担若尚未设立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构,可根据本国的情况,在其领土之内建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机构,配备足够人数的合格工作人员,以有效地行使下述职责:
(a)协助制订旨在切实保护文化遗产特别是防止重要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的法律和规章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