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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1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1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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