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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1925年第七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建国前,当时的中国政府曾批准加入,198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予以承认 生效日期1925年6月5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5年5月19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25年6月5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
  第一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二)对于外国工人及需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于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国境以外给与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方法,在必要时应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以特别协定规定。
  第二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为设为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遭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于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为保险制度或其他办法,尚未建立者,承允自批准之日起3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还承允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本国工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承允将关于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各会员国。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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