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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四)如果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总干事应召集缔约各方开会考虑所提出的修正案。
  (五)前款规定所述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只有在出席会议的缔约各方全体通过并经缔约每一方接受之后才能生效。
  (六)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经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会议通过后,应于缔约各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正式文件后对该方发生接受的效力。
  (七)对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后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文本应予开放,任凭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条 登记
  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合法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4年4月14日订于海牙,计一份,应存放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库内,经证明无误的抄本应分发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一切国家以及联合国。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条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人名录
  本公约生效时,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编制一部国际名册,包括缔约各方所推荐有资格执行文化财产专员职务的一切人士。该名册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倡议下,以缔约各方所提出的请求为根据而于经过一定期间时加以修正。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缔约任何一方一旦卷入公约第十八条所适用的武装冲突时,
  (甲)该方应即任命在其领土内文化财产代表一人;如该方占领另一方领土时,应任命在该领土内文化财产的特别代表一人;
  (乙)代表冲突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应即按照下面第三条任命驻在敌对一方的代表;
  (丙)文化财产专员一人应按照第四条规定派往缔约一方。
  第三条 实施保护国家代表的任命
  实施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中,或者在驻在国一方的同意下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的任命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经驻在国及代表敌对各方的实施保护国共同协议从国际人名录中选出。
  (二)各方如从开始讨论此事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专员,该专员于驻在国同意此项任命以前不得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务
  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有无违反公约的事实,在获得驻在国同意的情况下调查违反的事实在什么环境中发生,就地提出制止此项事实的主张,如有必要时,并以此项违反的事实通知专员。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
  第六条 专员的职务
  (一)文化财产专员应会同其驻在国一方代表和有关的代表们处理向他提出的与适用公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二)他对于条例所规定的事项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三)在其驻在国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他有权命令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
  (四)他应向冲突的各方或其实施保护国提出他所认为有利于公约实施的任何主张。
  (五)他应制作关于公约实施的必要报告,并分送有关各方及其实施保护国,并应以抄本送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以利用报告中技术性的内容。
  (六)如果没有实施保护国,由专员行使公约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实施保护国的职务。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一)不论何时文化财产专员认为必要时,他应当根据有关代表的请求或者在同有关代表协商后,提出一位负有具体使命的文化财产视察员,视察员的提名应获得专员驻在国的同意。视察员只对专员负责。
  (二)专员、代表和视察员可以获得专家的服务,专家的提名也应获得前款所述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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