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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关于适用本公约的程序规定在公约实施条例内,该条例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保护的国家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件的适用应获得负责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实施保护国家的合作。
  第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
  (一)实施保护的国家如认为有助于文化财产的利益,应在一切情况下设法斡
旋,特别是当冲突的各方之间对于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各规定的适用或解释有争议时。
  (二)为此,各实施保护国可以由于一方的邀请,由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邀请,或者出于该实施保护国的自动,建议冲突各方的代表,特别是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当局举行一个会议,如果认为是适当的话,会议地点应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地区内。冲突的各方必须接受向它们提出关于举行会议的建议。实施保护国应建议,但应获得冲突各方的赞同,邀请一位属于中立国籍的人或者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的一人,以主席的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一)缔约各方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保护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者在适用本公约或其实施办法时所发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给与技术上的协助。上述组织应在其计划和资力范围的限度内给与此项协助。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被授权自动向缔约各方对此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一)缔约各方可以就它们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二)不得缔结任何协议,致减弱本公约给与文化财产及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人员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缔约各方承允在平时及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尽量广泛地在其自己国内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特别要把对于上述公约和条例的研究列入军事训练(如果可能的话,亦列入平民训练)的计划中,使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于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知道公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译本和报告
  (一)缔约各方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译本。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致送一份报告,提供它们所认为合适的关于各自政府机关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准备实行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局的核准可以召集缔约各方代表举行会议。如有缔约各方至少五分之一提出要求时,总干事必须召开会议。
  (二)在不妨碍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权的情况下,会议的宗旨将为研究有关适用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对此项问题提出建议。
  (三)会议可以在缔约各方过半数出席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着手修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犯或教唆违犯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诉追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文字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该组织的大会所用其他正式文字。
  第三十条 签字
  本公约签订日期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开放,任凭被邀出席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一切国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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