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