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1929年6月15日第三届劳工大会通过)
注:本公约于1921年9月27日生效。1982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三项所列“上年11月在华盛顿制定的禁止使用十四岁以下儿童公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凡儿童在十四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儿童在教学船舶或培训船上所作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是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六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五条
(一)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但同时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当地情形不能适用本公约者,予以除外;
(2)酌作必要的修改,以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应当地情形。
(二)每一会员国应将其对于其每一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所已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六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