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
注:本公约于1922年11月20日生效。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所列“禁止使用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若干提议,
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1)未成年人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如该项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
(2)未成年人被使用于主要系以蒸汽以外的方法航驶的船舶者;
(3)凡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体格检查后,如认为体格适宜者,得在专从事在印度及日本沿岸贸易的船舶上受雇用为扒炭工或司炉工,但须受各该国在征询最能代表雇主与工人的组织的意见所制定的条例的限制。
第四条
如在某一个港口需用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而当地仅有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供使用时,可使用这种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两个未成年人以代替所需的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这种未成年人的年龄,必须为十六岁。
第五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六条
协议中应摘要载明本约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