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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

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
 (1921年10月25日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注:本公约于1922年11月20日生效。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八项所列“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家属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继续在海上工作的上述儿童或未成年人,至多每隔一年,应重受体格检查,并在每次检查后,重新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的体格检查证书,如体格检查证明书在航程中满期时,其效力应延长至该此航程终了时至。        
  第四条
  如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准许是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受本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所规定的检查,先行登船,但当该船驶抵第一个港口时,概须受此种检查。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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