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儿童在十二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
(三)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下列企业或职业:
(1)平时雇用工人在五十人以上的矿场;
(2)使用动力发动的机器,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的任何工厂中的工作,经国家法律或条例明定为危险或不卫生者。
(四)凡适用本条的企业的每一雇主,应置备一名册,将其所雇用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予以登记,并附有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在其任何一届会议中,如其议程内列有关于本公约第二章前述任何一条或多条的修正草案时,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任何此项修正草案,应叙明适用的会员国,并应由适用的会员国在大会会议闭幕后一年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在十八个月内,将其提交主管此事的机关,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
(三)此种会员国,如得主管此事的机关的同意,即将修正案的正式批准书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四)任何此项修正草案一经适用的会员国批准后,即作为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三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十年期满后,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