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1937年6月22日第二十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注:本公约于1921年9月27日生效。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37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二十三届会议,并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一届会议所通过的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兹于1937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一词,特指下列而言:
(1)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气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物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各国主管机关应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一)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
(二)但除因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对于受雇用人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有危险性者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准许前述的儿童受雇用于所雇用者仅为雇主家属的企业。
第三条
凡儿童在技术学校所做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