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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24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25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26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27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29条 生效
  1.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30条 保留
  1.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2.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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