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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第18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它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19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20条 优先请求权
  1.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2.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21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1.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得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3.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和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它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22条 先行支付款项
  1.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促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2.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 诉讼时效
  1.如在2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促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3.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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