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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3.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
  第14条 特别补偿
  1.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法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3.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5.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6.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15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1.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2.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它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16条 人命救助
  1.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2.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它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17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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