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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c)当船舶或其它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0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1.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11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12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13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1.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它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它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它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2.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它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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