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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1.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它非商业性船舶。
  2.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 救助合同
  1.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2.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7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不大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8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它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它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2.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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