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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本公约于1996年7月14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4年3月30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根据该公约第31条第1款(a)项、(b)项和(d)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权利,使该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救助行动在国内水域进行而所有涉及的船舶都是国内航行船舶;(b)或救助行动在国内水域进行而并无涉及船舶;(c)或所涉及的财产是具有史前、考古或历史价值且位于海床上的海洋文化财产。本公约于1996年7月14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中央政府也为香港特区作了以上相同的声明。)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它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它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它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它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 国有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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