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公约于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对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开放供签署;此后,将开放供加入。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向秘书长递交。
第十三条 生效日期
一、在至少有17个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本公约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于1987年1月1日。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数达到后,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公约对其即行生效,除非该国或该关税或经济联盟规定更早的生效日期。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先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四条 关于附属领土采用协调制度
一、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时或之后,可书面通知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同样适用于所有或某些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领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关领土的名称。通知书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规定更早日期外,应为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但是本公约不得在有关国家实施之前对其附属领土先行适用。
二、对于上述附属领土,在有关缔约国不再负责它的国际关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本公约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退约
本公约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缔约国有权退约。除退约书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修改程序
一、理事会可向缔约各国提出本公约修正案。
二、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秘书长,对某项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反对意见。
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只要没有仍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即视为已接受。
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之日为:
a)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发出通知,于通知的次年1月1日起生效;
b)提出的修改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后发出通知,于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三年的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