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展中国家根据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可在成为缔约国时通知秘书长,它正式保证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对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担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化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第六条 协调制度委员会
一、根据本公约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各国的代表组成。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例会两次。
三、会议由秘书长负责召集,除缔约国另行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
四、每一缔约国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本公约中(不影响此后签署的其他任何公约)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同样,对按第十一条b)项规定可以成为缔约国的关税或经济联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国,这些成员国也只能合起来有一票表决权。
五、协调制度委员会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六、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须由有表决权的缔约国2/3以上多数赞成票通过制定。该议事规则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七、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工作。
八、鉴于第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小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表决权及议事规则由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委员会的职权
一、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a)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b)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c)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d)整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
e)向缔约国、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
f)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