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于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f)“理事会”是指上述e)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g)“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
h)“批准”是指批准、接受或同意。
第二条 附件
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于公约附件。
第三条 缔约国的义务
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
a)缔约各国,除本款c)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
(1)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
(2)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目或子目的范围;
(3)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
b)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缔约各国还可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主动公布超过上述范围的更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c)本条各项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只要缔约国的编订其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中履行上述a)项(1)、(2)及(3)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各国在履行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义务的同时,为适应本国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
三、本条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更为详细的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对协调制度的部分采用
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
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更长的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五位数级子目项下的六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任何一个目(四位数级)项下的五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于部分采用的协调制度,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替代。
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国时,将本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不准备采用的子目通知秘书长。同时,它还应将准备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