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9. d)摊付大会或会议费用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可随时选定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620. e)在公约有效期内不得减少会费单位数;
621. f)如遇有退出国际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时,会费应缴至此项退出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622. g)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为支付其同意参加工作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为电联会员会费单位金额的1/5。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按614款的规定计息。
623. h)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为支付其按第338款规定参加的行政大会的费用,以及参加行政大会的国际组织为支付该大会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应由该大会的预算总额除以各会员为摊付电联经费开支所认担的单位总数来确定。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自帐单发出之日的第六十天起按第614款所规定的利率计息。
624. 5.电联实验室和技术设备为个别会员、会员集团、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测量、试验或特别研究所需的费用,应由各该会员、集团、组织或其他单位承担。
625. 6.向各主管部门、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个人出售的出版物的售价应由秘书长会同行政理事会予以制定,但需考虑到出版物的销售收入通常应与复制和寄发费用相抵。
626. 7.电联保留一项储备金帐,以便为必需的开支提供工作资金和保留足够的现金储备,避免借用贷款。储备金帐的金额每年由行政理事会根据预计的开支需要予以确定。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未开销或支付的全部预算拨款应纳入储备金帐。此帐的其他详细情况载明于财务规则内。
第八十条 行政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财政责任
627. 1.在通过具有财务影响的提案前,行政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应考虑电联关于预算的全部条款,旨在保证这些提案可能引起的开支不致超过行政理事会受权核准的拨款。
628. 2.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定如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开支以致超过行政理事会授权核准的拨款,则不得予以实施。
第八十一条 帐目的造送和结算
629. 1.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会员的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应就其应收款额与应付款额达成协议。
630. 2.除有关各方订有特别协议外,有关第629款所述应付款额与应收款额的帐单均应按行政规则的规定编造。
第八十二条 促裁:程序
(参阅第五十条)
631. 1.诉请仲裁的一方应将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交送争执的对方,以作为仲裁程序的开始。
632. 2.争执各方应协商决定将仲裁委托个人、主管部门或政府进行。如在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提出后一个月以内,各方对于这一点仍未能取得一致时,则应委托政府进行仲裁。
633. 3.如系委托个人进行仲裁,仲裁人既不得是争执一方的国民,其原住寓所不得在争执一方的国内,也不得受雇于争执一方。
634. 4.如系委托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仲裁,仲裁人必须从并非争执一方、但系该项在实施中引起争议的协定参加者的会员中选择。
635. 5.争执双方应自收到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各自指定一名仲裁人。
636. 6.如争议涉及两方以上时,由在争议中持相同立场的各方所构成的两个集团应按照第634和635款规定的程序各自指定一名仲裁人。
637. 7.按上述规定指定的两名仲裁人应选择一名第三仲裁人,如果这两名仲裁人系由个人而非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担任,则该第三仲裁人必须符合第633款所述的条件,而且其国籍不得与另两名仲裁人任何一人相同。这两名仲裁人如未能就第三仲裁人的人选问题达成协议,则应各自提出一名与这项争议毫无关系的第三仲裁人的候选人,然后由秘书长抽签选定。
638. 8.争执各方可以同意由一名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人解决争议;或者,可以由每一方提出一名仲裁人的候选人,请秘书长从所提名的候选人中抽签决定由谁担任唯一仲裁人。
639. 9.仲裁人或各仲裁人应自由决定所遵循的程序。
640. 10.唯一仲裁人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果所委托的仲裁人不止一名,则仲裁人多数表决所作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力。
641. 11.争执各方应各自负担调查和提出仲裁所需的费用。仲裁费除各方本身所耗部分外,应由争执各方平均分担。
642. 12. 电联应向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提供所需的一切有关争议资料。
第十三章 行政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规则
643.本公约的条款由下列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电报规则,
--电话规则,
--无线电规则。
各国全权代表在分别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书写的本公约的一个文本上签字,如遇争议,以法文本为准。此文本在国际电信联盟存档,并由国际电信联盟将其副本送交各签字国一份。
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订于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
附件一:会员国名单
一、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有:阿富汗共和国、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沙特阿拉伯王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巴巴多斯、比利时、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缅甸联邦、玻利维亚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加拿大、中非共和国、智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刚果人民共和国、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共和国、古巴、达荷美共和国(贝宁)、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瓜多尔、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加蓬共和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上沃尔特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伊朗、伊拉克共和国、爱尔兰、冰岛、意大利、牙买加、日本、肯尼亚共和国、科威特国、老挝王国、莱索托王国、黎巴嫩、利比里亚共和国、阿拉伯利比亚共和国、列支敦士登公国、卢森堡、马来西亚、马拉维、马尔加什共和国(马达加斯加)、马里共和国、摩洛哥王国、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墨西哥、摩纳哥、蒙古人民共和国、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挪威、新西兰、阿曼苏丹国、乌干达共和国、巴基斯坦、巴拿马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共和国、荷兰王国、秘鲁、菲律宾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王国、卢旺达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塞拉里昂、新加坡共和国、索马里民主共和国、苏丹民主共和国、斯里兰卡(锡兰)共和国、瑞典、瑞士联邦、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泰国、多哥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委内瑞拉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扎伊尔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此外还有:以色列、梵蒂冈、南朝鲜、南越阮文绍集团、柬埔寨朗诺集团。
二、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代表姓名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为刘澄清和刘远。
附件二:
公约和国际电信联盟各项规则内所用若干名词的定义
2001.对于本公约,下列术语具有下文所确定的定义。
2002.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各种规则内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政府部门或机关。
2003.有害干扰:危及无线电导航业务或其他无线电安全业务的效能或严重损害、阻碍或不断阻断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
2004.公众通信:各电信局和电台由于其为公众服务的性质而必须受理并传递的任何电信。
2005.代表团:政府代表以及(如有的话)同一国家所派遣的私营电信机构代表、顾问、随员或译员的总称。
每一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组成其代表团,特别是它可以将属于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与电信有关的其他私营企业的人员以政府代表、顾问或随员的身份纳入其代表团内。
2006.代表:由电联会员的政府派遣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人员,或代表电联会员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席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2007.专家:经本国政府或主管部门授权出席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组会议的本国科学或工业组织所派遣的人员。
2008.私营电信机构:除政府机关或机构以外,任何运用电信设备从事国际电信业务或能对国际电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个人或公司或企业。
2009.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上文确定定义的、任何经营公众通信或广播业务的私营电信机构,这种私营电信机构须履行由其领土上设立该电信机构总部的会员或由授权该电信机构在其领土内建立并开放电信业务的会员责令其遵循的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
2010.观察员:根据公约有关规定,下列机构所派遣的人员:
--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区域性电信组织派遣以顾问身份出席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国际组织派遣以顾问身份出席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由电联会员的政府派遣出席区域性行政大会而无表决权资格的人员。
2011.无线电通信:利用无线电波的电信。
注1:无线电波是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频率规定在3000千兆赫以下的电磁波。
注2:对于公约第83的规定,“无线电通信”一词的定义也包括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使用频率在3000千兆赫以上的电磁波的电信。
2012.广播业务:为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传输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这项业务可包括声音传输、电视传输或其他类型的传输。
2013.国际业务:位于不同国家内或属于不同国家的任何性质的电信局或电台之间所交换的电信业务。
2014.移动业务:在移动电台和陆地电台之间或在各移动电台之间的一种无线电通信业务。
2015.电信:利用导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任何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2016.电报:用电报系统传输并向收报人投递的书面材料。除另有规定外,这一名词也包括无线电报在内。
2017.公务公电:下列各机构之间交换的有关国际公众电信的电报:
a)主管部门之间;
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之间;
c)主管部门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之间;
d)以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为一方与以电联秘书长为另一方的两方之间。
2018.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由下列任何一个当权者所发的电报或电话: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和政府成员;
--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
--外交使节或领事官;
--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
--国际法院。
此处所述政务电报的复电也应视为政务电报。
2019.私务电报:政务电报或公务公电以外的各类电报。
2020.电报技术:一种目的在于将被传输信息在到达时作为书面文件而予以记录的电信方式,被传输信息有时可以以其他形式提供,也可以被存储起来供以后使用。
注:书面文件永久性记录信息,因而可以存档和查阅;它可以是手写或印刷的材料,也可以是静止的影像。
2021.电话技术:一种主要目的在于交换话音信息的电信方式。
附件三:(参阅第三十九条)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
序言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1947年大西洋城国际电信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和国际电信联盟商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联合国承认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电联”)为一个负责采取与其基本法规相适应的措施以实现该法规所规定的宗旨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 互派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