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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公约

  152. 为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章 关于无电线的专门条款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的合理使用
  153. 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54. 在使用空间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注意,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有效而节省地予以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个别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
  第三十四条 相互间的通信
  155. 1. 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不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156. 2. 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第155款的规定不应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的装置的结果。
  157. 3. 虽有第155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用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一电台开放有限制的国际电信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有害干扰
  158. 1. 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59. 2. 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58款的规定。
  160. 3. 此外,各会员公认,宜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的设备运转不致对第158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通信
  161.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通信,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收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162.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从各自国家寻找和查明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三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163. 1. 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164. 2. 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以及行政规则内关于应使用的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165. 3. 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本公约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这类业务所适用的管制性条款。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66. 1.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67. 2. 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本公约及其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十条 与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168.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69. 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94款)与公约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第201至643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则
  170. 1. 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71. 2. 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意味着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
  172. 3. 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73. 4. 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74. 第170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53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75. 1. 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76. 2. 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约的批准
  177. 1. 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
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78. 2.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1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79. (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80. 3. 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181. 4. 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的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约的加入
  182. 1. 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83. 2. 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公约的宣告废除
  184. 1. 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宣告废除本公约。废除公约的通知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85. 2. 废除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废除公约通知书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的废止
  186. 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
  第四十九条 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8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可以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五十条 争议的解决
  188. 1. 各会员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端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可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公约或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议。
  189. 2. 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端一方的任何会员可以根据情况将该项争议按照一般规则或任选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提付仲裁。

第六章 定义

  第五十一条 定义
  190. 在本公约内,除因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191. a)本公约附件二内所解释的名词具有该附件所指定的意义;
  192. b)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内所解释的其他名词具有各该规则所指定的意义。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公约的生效日期和登记
  193. 本公约自1984年1月1日起,在业已于该日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证书的各会员之间生效。
  194.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部分 一般规则

第八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五十三条 全权代表大会
  201. 1. (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第34款的规定召开。
  202. 2. (2)如属可能,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不可能,则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203. 2.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
  204. a)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205.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06. (2)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新日期和新地点或二者之一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大会
  207. 1. (1)行政大会的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然后由行政理事会予以拟订,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08. (2)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209. (3)处理无线电通信的世界性行政大会还可在其议程内列入一项关于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有关该委员会活动和检查这类活动的指示的议题。世界性行政大会必要时可在其决定中列入对常设机构的指示和要求。
  ……
  ……
  210. 2. (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1.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也可由其确定);
  212. b)上届世界性行政大会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3. c)至少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214. d)行政理事会提议。
  215. (2)在第212、213、和214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1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16. 3. (1)区域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7.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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