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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考虑到在1961年6月21日通过的对(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修改案中规定的六个席位之外,适宜再在理事会中增加三个席位,使理事会的成员数因此增加到30个,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修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于1971年3月12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删去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句,并以下列文字代替:
  “由大会选出的30个缔约国组成。”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80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于第80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每一件批准书交存的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在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时起生效。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上述非常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71年3月12日签订于纽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每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其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大会主席:华尔特·毕纳吉
                       大会秘书长:阿沙德·柯台特
附件八: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六条的议定书
          (1971年7月7日订于维也纳)
  (注:本议定书于1974年12月19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1年7月5日在维也纳举行第18届会议,
  注意到增加航空技术委员会成员数额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将该机构的成员数额从12名增加到15名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公约第五十六条中,用“委员15人”字样代替“委员12人”,
  二、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80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三、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一)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签署,
  (二)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将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80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每一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18届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71年7月7日签订于维也纳,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大会主席:卡尔·费歇博士
                     大会秘书长:阿沙德·柯台特博士
附件九: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
         (1974年10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本议定书于1980年2月15日生效。
  1975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4年10月1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21届大会,注意到增加理事会成员的名额是缔约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为使第二部分以及特别是第三部分选举中选出的各国代表能够增多,在理事会中增加三个席位从而相应地将成员数从30个增至33个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该公约的下列修改建议:
  在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中修改第二句,用“33”代替“30”,
  (二)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修改案经86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三)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和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签署。
  (2)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4)本议定书自第八十六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5)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的第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6)秘书长应立即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当事国。
  (7)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因此,根据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21届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于1974年10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附件十: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四种文字正式文本的议定书
         (1977年9月30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198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交存接受书。--编者注)

  下列签字的各政府,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21届会议要求本组织理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制定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俄文正式文本,以便至迟在1977年予以通过”;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英文文本已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
  鉴于依照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种文字正式文本的议定书,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法文和西班文文本,连同公约的英文文本,正如公约最后条款所规定的,构成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文字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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