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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应听任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批准。批准书应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存入该组织档案;该组织秘书长应立即将每一批准书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上述的公约修改案应自第28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该组织秘书长应将修改案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上述修改案的每一国家,上述修改案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一届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47年5月27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第一次大会主席:阿瑟·斯·德雷克福德(签字)
  第一次大会秘书长:艾伯特·罗珀(签字)

附件二: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议定书
         (1954年6月14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本议定书于1958年5月16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54年6月1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八届会议,
  考虑到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须作修改,
  于1954年6月14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将该公约第四十五条末尾的句号改为逗号,并增加以下字句,即:
  “如非暂迁,则应经大会决议,通过这一决议所需票数由大会规定。
  此项规定的票数不得少于缔约国总数的3/5。”,
  根据该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42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与大会秘书长签署;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42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每一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八届会议主席与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54年6月14日签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每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大会主席:华尔特·毕纳吉(签字)
                    大会秘书长:卡尔·杨白格(签字)
附件三: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的议定书
         (1954年6月14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本议定书于1956年12月12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54年6月1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八届会议,
  考虑到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须作修改,
  于1954年6月14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以“至少在三年内……一次”字样代替“每年”字样;
  在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中,以“各年度预算”字样代替“年度预算”字样,以及
  在第六十一条中,以“各年度预算”和“对各预算……表示表决”字样代替“年度预算”和“对预算……进行表决”字样,
  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42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与大会秘书长签署;
  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42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每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八届会议主席与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54年6月14日签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每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和签字国。

                    大会主席:华尔特·毕纳吉(签字)
                    大会秘书长:卡尔·杨白格(签字)
附件四: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议定书
         (1961年6月21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本议定书于1962年7月17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61年6月19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十三届(非常)会议,
  注意到增加理事会成员的名额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在理事会中增加六个席位是适当的,从而将成员数从21个增加到27个,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于1961年6月21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删去“21”字样并代之以“27”字样,
  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56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交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56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每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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