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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对理事会的裁决上诉时,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未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规约,而争端各方的缔约国又不能在仲裁法庭的选择方面达成协议,争端各方缔约国应各指定一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一仲裁长。如争端任何一方的缔约国从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指定一仲裁员,理事会主席应代替该国从理事会所保存的合格的并可供使用的人员名单中,指定一仲裁员。如各仲裁员在三十天内对仲裁长不能达成协议,理事会主席应从上述名单中,指定一仲裁长。各仲裁员和该仲裁长应即联合组成一仲裁法庭。根据本条或前条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决定其自己的议事程序,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但理事会如认为有任何过分延迟的情形,可以对程度问题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 上诉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对一国际空运企业的经营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裁决,未经上诉撤销,应仍保持有效。关于任何其他事件,理事会的裁决一经上诉,在上诉裁决以前应暂停有效。常设国际法院和仲裁法院的裁决,应为最终的裁决并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七条 对空运企业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缔约各国承允,如理事会认为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未遵守根据前条所作的最终裁决时,即不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飞行。
  第八十八条 对缔约国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大会对违反本章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暂停其在大会和理事会的表决权。

第十九章 战争

  第八十九条 战争和紧急状态
  如遇战争,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受战争影响的任一缔约国的行动自由,无论其为交战国或中立国。如遇任何缔约国宣布其处于紧急状态,并将此事通知理事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第二十章 附件

  第九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一、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款所述的附件,应经为此目的而召开的理事会会议2/3的票数通过,然后由理事会将此种附件分送缔约各国。任何此种附件或任何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送交缔约各国后三个月内,或在理事会所规定的较长时期终了时生效,除非在此期间有半数以上缔约国向理事会表示反对。
  二、理事会应将任何附件或其修正案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一章 批准、加入、修正和退出

  第九十一条 公约的批准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该国政府应将交存日期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一经2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在第26件批准书交存以后第30天起即在各该国间生效。以后每一国家批准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30天起对该国失效。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负责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十二条 公约的加入
  一、本公约应对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联系的国家以及在此次世界战争中保持中立的国家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应以通知书送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并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收到通知书后第30天起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并应通知缔约各国。
  第九十三条 准许其他国家参加
  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在世界各国为保持和平所设立的任何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许可之下,经大会4/5的票数通过并在大会可能规定的各种条件下,准许参加本公约;但在每一情况下,应以取得在此次战争中受该请求加入的国家入侵或攻击过的国家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约的修正
  一、对本公约所建议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经大会2/3票数通过,并在大会规定数目的缔约国批准后,对已经批准的国家开始生效。规定的国家数目应不少于缔约国总数的2/3。
  二、如大会认为由于修正案的性质而有必要时,可以在其建议通过该修正案的决议中规定,任何国家在该修正案生效后规定的时期内未予批准,即丧失其为本组织成员国及公约参加国的资格。
  第九十五条 退出公约
  一、任何缔约国在公约生效后三年,可以用通知书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退出本公约,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
  二、退出公约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二十二章 定义

  第九十六条
  就本公约而言:
  一、“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乘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二、“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航班。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非商业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公约的签字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各代表其本国政府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签字日期列于署名的一侧。
  本公约以英文于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开放签字。两个文本都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由该政府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分送在本公约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附件一: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的议定书
         (1947年5月27日订于蒙特利尔)
  (注:本议定书1961年3月20日生效。
  1974年2月15日姬鹏飞外长致函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该议定书(中国当时政府于1948年3月24日交存批准书)。--编者注)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47年5月6日在蒙特利尔由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理事会举行第一届会议,
  考虑到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需要进行修改,
  于1947年5月13日,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四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上述公约的下列修改案,修改案的条款称为“第九十三条分条”:

              “第九十三条分条

  一、尽管有以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一)一国政府,经联合国大会建议拒绝其参加由联合国建立或与联合国发生了关系的国际机构,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即自动丧失;
  (二)一国被联合国除名时,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资格也自动丧失,除非联合国大会对其除名行动附有相反的建议。
  二、由于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资格的国家,在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向理事会提出申请并经理事会多数通过,可以重新加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如被暂停行使其联合国成员的权利和特权,根据联合国的要求,应暂停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兹于1947年5月16日规定,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以上修改案一经二十八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兹于同一天指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此项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由第一届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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