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决定应由通过修改之时的大会成员并对此有表决权的3/4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根据各自符合宪法的规定提出。由此通过的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在此之后加入的所有缔约方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的形式 生效
(一)1.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2.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1)至少该组织的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2)该组织设有在组织的领土内注册商标的地区局,不包括在第九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之列。
(二)凡第一款规定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三)第二款规定的书件递交给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于递交4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后生效,条件是至少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另一份书件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由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一个组织递交。
2.对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3个月生效。
(五)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取得的国际注册保护不得向其进行领土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议定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三)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后生效。
(四)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
(五)1.当一个商标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所有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之日或者第三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领土延伸登记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应享有相同的优先权,条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