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1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该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缔约方有权表决。
2.大会成员的半数有权就一问题表决,构成表决这个问题所需的法定人数。
3.除第二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有权表决一问题的成员数目不及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九条之六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多数选票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四)除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开一般会议和特殊会议,大会经1/4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就会议议事日程包含的问题提出请求。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并由总干事制订此类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二)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三)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联盟的财务应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的同样条款管理,任何参照所述协定第八条视为参照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根据该协定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一)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议,应由大会的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缔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