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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以统一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上述各国领土应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
  经原属局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请求,当国际注册被撤销时,对于该项国际注册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国际注册前所有人向其商标曾有效的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该申请应视作在国际注册之日提交的申请或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二款,视作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仍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1.该申请应于国际注册被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中;
  3.该申请应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要求,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保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一)对于某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当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内不产生效力。
  (二)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10年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5年期满前,以43/4的多数,废止第一款或缩小第一款的效力,唯有同属该协定和本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表决。
  第十条 大会
  (一)1.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2.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可有1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附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除马德里协定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
  1.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通过和修改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4.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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