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5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销基础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若在5年期满后,基础申请被撤回或者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申请放弃,情况亦如此。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处于第1、2和3点规定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之前。
(四)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原属局将符合第三款的情况和相应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以适当的方式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应给予答复。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10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础注册费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第八条第七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并必要时及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四)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一)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之时或于国际注册续展之时向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收取费用。
(二)除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水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2和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
(五)第二款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上年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在有关缔约方间分配;对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