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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5.自本议定书生效起10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1至4项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在此之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所述1至4项条文。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国际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应具有同样的补救办法,如同该商标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请。国际局收到有关第二款第三项之一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商标驳回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向其提出请求的有关人士。
  (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凡未将某项国际注册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局,就此项国际注册而言,他将丧失第一款规定的权力。
  (六)未及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提供辩护机会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局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事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事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10年为期,并可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国际注册自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即分别与其基础申请或原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分别被撤回、失效、放弃或最终驳回、撤销、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全部转让,也不能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当5年期限终止前已进行的程序于该期限结束后才作出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的驳回、撤销、注销或无效终局决定时,情况亦如此,若:
  1.对于驳回基础申请的上诉;
  2.对于撤回基础申请或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由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产生的注册的诉讼;
  3.对基础申请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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