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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遵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某项国际注册代替某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一)当某商标在某缔约方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且亦进行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国际注册则视为替代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后者取得的权利,条件是:
  1.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按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2.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举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亦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同样列举。
  3.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以后生效。
  (二)第一款中所述局应依申请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关于某些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的驳回和失效
  (一)如果现行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该缔约方延伸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驳回通知中声明在该方不能保护申请延伸保护的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只能以对于直接在通知驳回的局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能以现行法只准许在一定的类别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为唯一理由,而予以驳回,即使是部分驳回保护。
  (二)1.凡欲行使该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自国际局通知其第一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但第二和三款规定的除外。
  2.尽管第一款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由18个月代替。
  3.此类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如果因对保护提出异议而驳回保护,此类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此类局可就某项国际注册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是
  (1)要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提出异议。
  (2)并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7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7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4.根据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提出,对于此类情况,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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