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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本议定书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9月1日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于1995年12月1日对我生效。)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
  (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
  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此外,该局应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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