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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A)大会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以及应用和执行本条约的事务。
  (B)大会应就召集外交会议修改本条约作出决定,并就外交会议的筹备对总干事作必要的指示。
  (C)大会应执行按第十四条分配给它的职责,并应制定该条所规定程序的细节,包括该项程序的经费的细节。
  (三)投票
  (A)缔约方是国家的,每方应有一票表决权并只应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应替代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其票数应相等于其参加本条约且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数目。如果该政府间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参加投票,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
  (四)例会
  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五)议事规则
  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大会、规定法定人数以及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各种决议所需要的多数。
  第十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任务和大会特别指定的任何任务;
  (2)在可供使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请求,对本身是国家并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政府提供技术上的援助。
  (B)缔约方没有任何财务上的义务,特别是,不得要求缔约方因其在联盟中的成员资格而向国际局支付任何会费。
  (二)总干事
  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第十一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大会对某些规定的修改
  大会可以修改第二条(1)项和(2)项的定义,以及第三条(一)款(C)项、第九条(一)款(C)项和(D)项、第九条(四)款、第十条(一)款(A)项和第十四条。
  (二)修改建议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条约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条约某些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各缔约方。
  (C)上述修改建议不得在自本条约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数票
  大会通过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作出。
  (四)生效
  (A)本条第(一)款所述对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改时四分之三大会成员缔约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发生效力。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时是缔约方或者后来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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