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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一)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任何缔约方应认为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但复制不符合第三条(二)款所述原创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图设计除外。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售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
  (B)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的除第(A)项所述以外的其它行为,任何缔约方亦有确定其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第三者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行第(一)款(A)(1)项所述行为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
  (B)本款(A)项所述的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基础上,创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创性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该第三者可以在集成电路中采用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对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进行第(一)款所述的行为,而不视为侵犯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的权利。
  (C)对于由第三者独立创作出的相同的原创性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况下,对于第三者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权利持有人许可并不经其许可而进行第(一)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授予非独占许可(非自愿许可),而该机关认为授予非自愿许可对于维护其视为重大的国家利益是必要的;该非自愿许可仅供在该国领土上实施并应以第三者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费为条件。
  (B)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方在适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竞争和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规程序由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授予非自愿许可。
  (C)授予本款(A)项或(B)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当经过司法检查。本款(A)项所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时,该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予以撤销。
  (四)善意获得侵权的集成电路的销售和供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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