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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保护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义务
  (A)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它尤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防止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
  (B)无论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该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
  (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其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范围内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这类限定,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
  (二)原创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和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第四条 保护的法律形式
  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结合来履行其按照本条约应负的义务。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
  在与第三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义务不冲突的条件下,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下列人员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第六条 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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