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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4.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歧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推进第1款所列的目标。
  15.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照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1.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使其权力和职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2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类资源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6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f)项(2)目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n)项(2)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十一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业务:
  (1)区域的大小;
  (2)业务的期限;
  (3)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四条第6款(c)项提出的保证;
  (4)资源的类别;
  (5)区域的放弃;
  (6)进度报告;
  (7)资料的提出;
  (8)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9)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10)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11)为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的程序;
  (12)采矿的标准和办法,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
  (13)商业生产的定义;
  (14)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财政事项:
  (1)制定划一和无歧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2)业务收益的分配;
  (3)本附件第十三条所指的鼓励;
  (d)为实施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2款(d)项所作的决定;
  2.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的适当面积。这种面积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八条关于保留区域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海洋采矿技术水平,以及区域内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面积;
  (b)业务的期限:
  (1)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2)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造区域内所用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系统;
  (3)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期间,来建造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序,使所用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迟延。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除其他外,应着重下列特点:
  (1)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2)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同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者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源的工作计划;
  (e)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受处罚;
  (f)海洋环境的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十八条 罚则
  1.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在第1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款(a)项所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序,对承包者课以罚款。
  3.除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会用尽依据第十一部分的第五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1.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成合同或第十一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相应的修订。
  2.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3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者的一切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作计划,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1.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一部分,以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十一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十七条第2款(f)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不应视为与第十一部分不符。
  第二十二条 责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一百六十八条第2款所指违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时,应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行事。
  3.企业部在依据第1款开发“区域”的资源时,应在本公约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1.依据第一百七十条,企业部应按照大会的一般政策和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2.在第1款限制下,企业部在进行企业时应享有自主权。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企业部对管理局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亦不使管理局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一条第3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员不应仅因其为成员,就须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 组成
  企业部应设董事会、总干事一人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董事会
  1.董事会应由大会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c)项选出的十五名董事组成。在选举董事时,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管理局成员在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时,应注意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并在各有关领域具备胜任的条件,以保证企业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董事会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并应妥为顾及董事席位轮流的原则。
  3.在其继任人选出以前,董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会应根据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c)项选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满其前任的任期。
  4.董事会董事应以个人身份行事。董事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员应尊重董事会各董事的独立性,并应避免采取任何行动影响任何董事执行其职责。
  5.每一董事应支领从企业部经费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确定。
  6.董事会通常应在企业部总办事处执行职务,并应按企业部业务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7.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构成法定人数。
  8.每一董事应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处理的一切事项应由过半数董事决定,如果某一董事与董事会处理的事项有利益冲突,他不应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表决。
  9.管理局的任何成员可要求董事会就特别对该成员有影响的业务提供情报。董事会应尽力提供此种情报。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董事会应指导企业部的业务。在本公约限制下,董事会应行使为实现企业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权力,其中包括下列权力:
  (a)从其董事中选举董事长、
  (b)制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3款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款(j)项,拟订并向理事会提出正式书面工作计划;
  (d)为进行第一百七十条所指明的各种活动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
  (e)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2至第7款拟具并向理事会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
  (f)授权进行关于取得技术的谈判,其中包括附件三第五条第3款(a)、(c)和(d)项所规定的技术的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g)订立附件三第九和第十一条所指的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为此进行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h)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f)项和本附件第十条建议大会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i)核准企业部的年度预算;
  (j)按照本附件第十二条第3款,授权采购货物和取得服务;
  (k)按照本附件第九条向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l)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企业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用和解职的规则草案,以便由大会核准,并制定实施这些规则的规章;
  (m)按照本附件第十一条第2款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
  (n)按照本附件第十三条参加任何司法程序,签订任何协定,进行任何交易和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o)经理事会核准,将任何非斟酌决定的权力授予总干事和授予其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1.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企业部总干事;总干事不应担任董事。总干事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连选可连任。
  2.总干事应为企业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长,就企业部业务的进行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他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l)项所指规则和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命和解职。他应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有关企业部的事项时,总干事可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总干事在任命工作人员时,应以取得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术才能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按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4.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业部以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企业部负责的企业部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5.第一百六十八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企业部应将其总办事处设于管理局的所在地。企业部经任何缔约国同意可在其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设施。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1.企业部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载有其帐目的审计报表的年度报告提交理事会,请其审核,并应于适当间隔期间,将其财务状况简要报表和显示其业务实绩的损益计算表递交理事会。
  2.企业部应发展其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3.本条所指的一切报告和财务报表应分发给管理局成员。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1.在第3款限制下,企业部应根据附件三第十三条向管理局缴付款项或其等值物。
  大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应将企业部净收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其余部分应移交给管理局。
  3.在企业部作到自力维持所需的一段开办期间,这一期间从其开始商业生产起不应超过十年,大会应免除企业部缴付第1款所指的款项,并应将企业部的全部净收入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
  第十一条 财政
  1.企业部资金应包括:
  (a)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条第2款(b)项从管理局收到的款项:
  (b)缔约国为企业部的活动筹资而提供的自愿捐款;
  (c)企业部按照第2和第3款借入的款项;
  (d)企业部的业务收入;
  (e)为使企业部能够尽快开办业务和执行职务而向企业部提供的其他资金。
  2.(a)企业部应有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的权力。企业部在一个缔约国的金融市场上或以该国货币公开出售其证券以前,应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理事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核准借款的总额;
  (b)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业部向资本市场和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a)应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以勘探和开发一个矿址,运输、加工和销售自该矿址回收的矿物以及取得的镍、铜、钴和锰,并支付初期行政费用。筹备委员会应将上述资金的数额、调整这一数额的标准和因素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b)所有缔约国应以长期无息贷款的方式,向企业部提供相当于以上(a)项所指资金的半数的款额,这项款额的提供应按照在缴款时有效的联合国经常预算会费分摊比额表并考虑到非联合国会员国而有所调整。企业部为筹措其余半数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应由所有缔约国按照同一比额表提供担保;
  (c)如果各缔约国的财政贡献总额少于根据(a)项应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大会应于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短缺的程度,并考虑到各缔约国在(a)和(b)项下的义务以及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建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弥补这一短缺的措施;
  (d)(1)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十天内,或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向企业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转让、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额应为其依据(b)项的无息贷款份额;
  (2)董事会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可能早的日期,并于其后每年或其他的适当间隔期间,将筹措企业部行政费用和根据第一百七十条以及本附件第十二条进行活动所需经费的数额和时间编列成表;
  (3)企业部应通过管理局通知各缔约国按照(b)项对这种费用各自承担的份额。企业部应将所需数额的本票兑现,以支付关于无息贷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费用;
  (4)各缔约国应于收到通知后按照(b)项提供其对企业部债务担保的各自份额;
  (e)(1)如经企业部提出这种要求,缔约国除按照(b)项所指分摊比额表提供债务担保外,还可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2)代替债务担保,缔约国可向企业部自愿捐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它本应负责担保的那部分债务;
  (f)有息贷款的偿还应较无息贷款的偿还优先。无息贷款应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和董事会的意见所通过的比额表来偿还。董事会在执行这一职务时,应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保证企业部有效执行职务特别是其财政独立的至高重要性;
  (g)各缔约国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这些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予以确定。除第2款的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均不应对企业部持有、使用或交换这些资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债务担保”是指缔约国向企业部的债权人承允,于该债权人通知该缔约国企业部未能偿还其债款时,该缔约国将按照适当比额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担保的企业部的债款。支付这些债款的程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应与管理局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分开。本条应不妨碍企业部同管理局就设施、人员和服务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组织为另一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还作出安排。
  5.企业部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由理事会指派的一名独立审计员加以审核。
  第十二条 业务
  1.企业部应向理事会建议按照第一百七十条进行活动的各种规划项目。这种建议应包括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3款拟订的“区域”内活动的正式的书面工作计划,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鉴定和理事会核准计划随时需要的其他情报和资料。
  2.理事会核准后,企业部应根据第1款所指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执行其规划项目。
  3.(a)企业部如不具备其业务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可取得这种货物和服务。企业部应为此进行招标,将合同给予在质量、价格和交货时间方面提供最优综合条件的投标者,以取得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如果提供这种综合条件的投标不止一个,合同的给予应按照下列原则:
  (1)无歧视的原则,即不得以与勤奋地和有效地进行作业无关的政治或其他考虑为决定根据的原则;和
  (2)理事会所核准的指导原则,即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货物和服务,应给予优惠待遇的原则;
  (c)董事会可制定规则,决定在何种特殊情形下,为了企业部的最优利益可免除招标的要求。
  4.企业部应对其生产的一切矿物和加工物质有所有权。
  5.企业部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出售其产品。企业部不得给予非商业性的折扣。
  6.在不妨害根据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授与企业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权力的情形下,企业部应行使其在营业上所必需的附带权力。
  7.企业部不应干预任何缔约国的政治事务,它的决定也不应受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政治特性的影响,只有商业上的考虑才同其决定有关,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实现本附件第一条所列的宗旨。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可缔订特别协定。
  2.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对企业部提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1)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2)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3)订有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4)有证券发行;或
  (5)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a)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歧视限制、管理、控制和暂时冻结;
  (c)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 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二百八十四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何时,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争端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四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五条 和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
  第七条 报告
  1.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约束力。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经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1.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权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一节第二至第十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1.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十一和第十五部分的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1.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第三条 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2.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1.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
  2.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4.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五条 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
  第六条 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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