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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8.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一十一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二百二十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姓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摁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第1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百二十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1.(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1)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2)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3)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对于外国船只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2.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3.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六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六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五、第六和第七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1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九节 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
  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3.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本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2.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
  第二百四十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对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结,创造有利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二百四十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百四十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有规定、准许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则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据第二百四十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时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备的说明;
  (c)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期,视情况而定;
  (e)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二百四十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以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二百四十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二百五十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二百五十二条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该国已根据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符;
  (c)该国要求有关第二百四十八和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1.沿海国应有权要求暂停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正在进行的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如果:
  (a)研究活动的进行不按照根据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且经沿海国作为同意的基础的情报;或
  (b)进行研究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遵守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沿海国对该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的规定。
  2.任何不遵守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等于将研究计划或研究活动作重大改动,沿海国应有权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3.如果第1款所设想的任何情况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得到纠正,沿海国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4.沿海国发出其命令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决定的通知后,获准进行这种活动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即终止这一通知所指的活动。
  5.一旦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遵行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要求的条件,沿海国应即撤销根据第1款发出的暂停命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也应获准继续进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二百四十六条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二百四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九条第1款(f)项所列的有关情报。
  3.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时参加该计划。
  4.第1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应向它们提供第二百四十九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二百四十九条第2款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便利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并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百五十八条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二百五十九条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二百六十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障碍。
  第二百六十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第五节 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责任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二百三十五条承担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活动。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3.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二百六十六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设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二百六十八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外,尽力:
  (a)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及未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c)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推行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百七十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示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的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当的资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第二百七十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术知识。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二百七十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达成其目标。
  第二百七十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究;
  (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百七十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二百八十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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