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1.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2.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一百七十一条(a)项所指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条第2款(g)项加以分配;
(b)按照第一百七十条第4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0款和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1)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1.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2.大会应在依据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的限制。
3.理事会应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4.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应为附件四第十三条内所规定者。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一百八十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一百八十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1.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2.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档案中。
3.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一百八十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理局的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一百八十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1.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税捐,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2.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税捐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税捐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3.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课税。
H分节 成员国权利的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对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该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1.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2.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其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1)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2)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管理局同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四条第6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f)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1.第一百八十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a)有关第一百八十七条(c)项(1)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决定权。在不妨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1.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百八十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1.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百八十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 咨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二百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二百零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百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百零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1)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2)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3)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4)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5)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二百零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百零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2.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百零五条 报告的发展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二百零四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二百零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二百零五规定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百零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到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1.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4.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5.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二百零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2.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理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这种倾倒。
6.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应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适用。
4.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5.沿海国为第六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6.(a)如果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和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五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7.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1.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二百零七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六十和第八十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二百零八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分支配。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对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2.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1.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的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二百一十八、第二百二十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6.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国。在第七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可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七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二百二十条 沿海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七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七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节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